(2014)青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韩兆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兆海,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明水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兆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此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韩兆海酒后驾驶黑M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黑大公路421公里902.30米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郑伟双驾驶的无牌照的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伟双及车上乘人郑万龙当场死亡,韩兆海逃离事故现场。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郑伟双生前系头面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死者郑万友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兆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韩兆海于2014年8月24日到青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兆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兆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韩兆海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韩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韩兆海酒后驾驶黑M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黑大公路421公里902.30米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郑伟双驾驶的无牌照的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伟双及车上乘人郑万友当场死亡,韩兆海逃离事故现场。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郑伟双生前系头面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死者郑万友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兆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郑万友与死者郑伟双系父子。郑万友系农村居民,殁年49周岁,妻子郭某某,系农村居民,时年53周岁;郑伟双系农村居民,殁年25周岁,妻子刘丽丽,时年24周岁,郑伟双遗有两名子女:长女郑佳蕊,2010年4月2日出生;次女郑佳悦,2011年5月26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共计1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韩兆海家属共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32万元。死者家属郭某某、刘丽丽表示谅解,请求对韩兆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8时至18时30分许,郑伟双、郑万友二人驾驶摩托车从青冈县民主乡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摩托车的应该是郑伟双,郑万友不会驾驶摩托车。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毕某某证实的一致。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8月24日6时许,得知其丈夫郑万友、儿子郑伟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郑伟双、刘丽丽夫妻生育两名女孩。郑万友不会驾驶摩托车,摩托车是郑伟双驾驶的。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20时许,他来到事故现场得知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死亡。次日早4时许,他接到韩兆海的电话后开车找到韩兆海,他劝韩兆海去自首,韩兆海同意。他开车拉着韩兆海到了青冈县交警队投案。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韩兆海驾驶从青冈县出发返回明水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倒在沟内,他被送往明水县医院救治,事发时他和孙女韩旭在韩兆海的车内乘坐。事发当晚韩兆海喝了两瓶啤酒。6、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韩兆海驾驶的车辆是他抵给韩兆海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7、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7是30分许,韩兆海在他家吃完饭后驾车返回明水县,吃饭时韩兆海喝了两瓶啤酒。8、被告人韩兆海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韩某丙、韩某乙、韩某甲证实的一致。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冈县永丰镇同德村北100多米处时,看见前方三四百米远处的一辆黑色轿车正在超越前方的货车,黑色轿车好像撞到什么了,他减速行驶到近前时停下车,看见道路西侧路边的树被撞折了,黑色轿车翻倒在西侧路边沟内,他下车看见一个老头坐在路边,旁边站着一个小女孩在哭,沟里还有一台摩托车,他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因他车上的旅客急于离开,他开车就走了。10、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郑万友生前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郑伟双生前系头面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左肺破裂、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11、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黑M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110.16㎞/h。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M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制动器有效;照明及电器信号装置撞损。无号牌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照明及电器信号装置撞损。1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韩兆海、郑万友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郑伟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兆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伟双、郑万友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黑M526**号比亚迪轿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均被扣押。17、韩兆海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兆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型,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状态正常。18、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韩兆海车上乘人韩某乙案发后至今因头疼,现在河北省沧州青县其亲属杨洪涛家居住医疗,经办案民警对其进行电话询问,韩某乙表示事故当天意识不清,是谁把他从车内救出的、怎么去的明水县医院、施救人是谁、时搭乘还是使用施救人的车辆等问题表示无法回忆。事故路段车辆限速70公里/小时,韩兆海驾驶的车辆速度鉴定为110.16公里/小时,为超速状态。19、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捕经过,证实韩兆海于2014年8月24日6时投案。20、明水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证明,证实韩兆海案发时已成年,韩兆海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行为,非法轮功习练者。21、郑万友、郑伟双户籍信息,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22、结婚登记证(J231223-2011-000859号),证实郑伟双与刘丽丽系夫妻。23、火化费发票,证实郑万友、郑伟双火化费用共计106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兆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韩兆海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韩兆海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韩兆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兆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