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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长虹与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虹,王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吴长虹。被告:王仁义。原告吴长虹诉被告王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虹诉称:王仁义于2013年5月向吴长虹借款3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吴长虹多次催要,王仁义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王仁义归还借款35000元。王仁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仁义自2013年起陆续向吴长虹借款,至2013年4月15日共欠吴长虹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吴长虹找王仁义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吴长虹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长虹与王仁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仁义向吴长虹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长虹可随时要求王仁义返还借款。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长虹要求王仁义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义偿付原告吴长虹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吴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