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天奇,肖妃兄(又名肖妃鑫),肖连荣,肖妃祥(又名肖祥)与符宏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符宏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天奇,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妃兄(又名肖妃鑫),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连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妃祥(又名肖祥),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宏劲,男,52岁,汉族,系雷州市雷南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因与被申请人符宏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侵害现场照片等,但被申请人只有一张假的无效开采证和几张爆破证,被申请人侵害了肖氏祖墓地“鲎地”120亩,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符宏劲停止侵害肖伯四公墓地“鲎地”、保持现状;赔偿破坏肖伯四公墓地“鲎地”120亩左右的修复费和损害财产赔偿150万元;负责将肖氏祖宗墓尸骨三座安葬好;挖毁的肖氏三座祖坟的尸骨埕仔处理;判令符宏劲建筑防护墙、防护坡、路等防护设施,保护生态自然平衡和防护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及一切费用由符宏劲负担,并负担全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内容看,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符宏劲的采石行为是否侵害了肖伯四公墓地,其应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符宏劲经营的雷州市雷南石料有限公司采石场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爆破工作单位许可证。2010年4月,雷高镇政府组织肖家村干部、上访人代表及符宏劲到矿区现场对矿区范围土地勘查确认界线,并确认该公司采石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同时对矿区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坟墓。经调解协商,到会人员达成两点共识:一、矿区范围内土地权属与肖家村无关,不存在侵占耕地行为;二、雷南石料有限公司矿区范围没有坟墓,不存在毁坏其祖坟问题。2012年8月肖家村个别上访人再次向湛江市“三打办”上访举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转办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察,核对地形图等相关图纸资料,核实雷南石料有限公司采矿用地范围不存在葬坟用地,采矿用地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坟墓。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派员前往现场勘察,符宏劲采矿区周边土地是符宏劲承包经营的园地,在矿区东边有1.6亩甘蔗地是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所在村肖族于2010年3月26日向西湖村村民张堂活购买,种有甘蔗。2013年10月1日为保护该土地不被水土流失,经肖家村肖族群众代表与符宏劲协商达成由符宏劲支付肖族20万元作为砌石坡工程款。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所诉肖伯四公坟墓地名为“鲎地”,距离符宏劲矿区181.25米,且肖伯四公坟墓在坟墓群中完好无损,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宏劲经营的石场占用的土地属于肖氏所有,而鲎地范围亦是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单方陈述,没有相关权属依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符宏劲应停止侵害、赔偿肖氏祖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申请再审中提出符宏劲的采石证是虚假无效的,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符宏劲是否按照采石证范围及许可权限内采石,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现申请人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无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天奇、肖妃兄、肖连荣、肖妃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