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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秀林与易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林,易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周秀林。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易明艳。原告周秀林与被告易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易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4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28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4万元整;2.被告在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易明艳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出具借条时原告方伙同多人来找被告,使被告压力很大,又急于照顾孩子,故在原告及其朋友的施压下签了借条,借款金额不是214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14万元金额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本金和利息组成,实际只有100多万借款,具体金额多少被告需要将与原告的银行转帐流水打出来才能知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易明艳向原告周秀林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易明艳于2015年2月前如果没有现金归还周秀林的情况下,把位于通营街88号的别墅320平方米,买入价值伍佰万整抵押给周秀林”。2015年1月23日,被告易明艳向原告周秀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秀林人民币现金¥2?140?000.00元,大写为贰佰壹拾肆万元正,每月固定回报为:肆万元贰仟捌佰元正”。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原告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是银行转账,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从2013年以来的借款和还款的结算。但被告提出对214万元金额有异议,称书写借条时压力大,状态不好,实际双方的剩余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需要核对银行交易明细。(二)原告称借条约定的每月固定回报,就是指每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三)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的借款,是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以及原告丈夫谭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多份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通过自己和丈夫谭雄的账户向易明艳、易明艳丈夫王学华,以及易明艳的指定账户,转款600多万,现在结算金额为214万元,并提交了手机短信用于佐证被告指定原告向鲁科淑、田大会、张小林等人的账户转款。对此,被告称认可原告丈夫谭雄的转款,是自己向原告的借款,自己丈夫王学华以及鲁科淑所收款项是自己的借款,其余需要核实,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借款信息,未提交还款信息,很多款项都已经归还。(四)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易明艳向原告周秀林出具的借条,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易明艳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抗辩是在原告施压下书写的借条,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实际双方的剩余借款金额没有214万。对其抗辩意见,因原告除提交借条、还款计划书外,还提交了双方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远超过214万元,借条是扣除还款的结算,而被告除个人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书写借条时受到胁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对其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履行了出借214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条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2800元(即每月2%)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条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固定回报实为对借款利息的补偿,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的情况,对本案借款利息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则本案计息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明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秀林偿还借款2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周秀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2元,减半收取12?1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明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蹇 奉 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