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祥生与蒙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生,蒙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蒙阴县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蒙阴县刘洪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安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昌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阴县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局长。上诉人李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祥生于2000年9月到原蒙阴县建设局(现蒙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负责环卫清洁的搬运工作。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蒙阴县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县环卫公司)成立,为独立的法人单位。2009年12月1日,蒙阴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第三人蒙阴县环卫公司签订环卫作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实行包干制,包干内容包括保洁员工资、福利奖金、各种补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为2年,之后李祥生的工资等待遇由第三人蒙阴县环卫公司发放,但资金来源均属县财政拨付。2011年4月15日,蒙阴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整建制,划归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同时,李祥生等环卫工人进入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工作,由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2年8月1日,蒙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撤销蒙阴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期间蒙阴县城管执法局未为李祥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因拖欠工资等问题,李祥生等工人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产生纠纷。2013年8月26日后,李祥生未到蒙阴县城管执法局上班。2013年8月29日,蒙阴县城管执法局下发对李祥生等人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将李祥生等人辞退,未支付李祥生任何待遇。2013年11月,李祥生向蒙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及蒙阴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蒙劳人仲字(2013)第58号裁决书,确认李祥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蒙阴县城管执法局支付李祥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驳回了李祥生其他申诉请求。李祥生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第三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蒙阴县城管执法局与两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李祥生先后在以上三个单位工作共13年,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祥生自2000年9月到第三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蒙阴县建设局)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0日到第三人蒙阴县环卫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到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工作,直到2013年8月29日被辞退,与以上三单位均存在用工关系。单纯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但劳动者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李祥生要求确认与第三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蒙阴县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祥生要求确认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9日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祥生因蒙阴县城管执法局拖欠工资问题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产生纠纷,之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将李祥生辞退,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理应支付李祥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要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祥生先后在不同单位工作,均属主管部门调配所致,非因本人原因,因此,李祥生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包括在原工作单位的年限,要求数额为324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李祥生要求节假日、双休日双倍工资,未提供节假日加班证据,不予支持;李祥生要求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祥生自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与蒙阴县城管执法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蒙阴县城管执法局支付李祥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0元。三、驳回李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蒙阴县城管执法局负担。上诉人李祥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阴县城管执法局、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连续进行,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转移,不是因个人原因造成,应当将上诉人在蒙阴县建设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的工作年限中。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受十二年的限制,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100元。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私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550元。三、上诉人要求的补发节假日、双休日工资的要求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从事的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采用包干制,全年无休,每天都有工作任务,每天做完自己所属区域的垃圾清运工作即可下班。原审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必定能推出上诉人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节假日、双休日工资201179.16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证据规则。四、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法定年休假补偿金。上诉人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根据《2014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应得到年休假补偿11700元。五、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蒙阴县城管执法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蒙阴县环卫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蒙阴县环卫公司2008年成立,2014年被工商局注销。被上诉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自1992年至2013年在蒙阴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环卫处任副主任,负责全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李祥生等八个上诉人都是环卫处工作人员,负责城市保洁工作,没有节假日、双休日,也没有补休,加班没有补贴,有时另外给些生活费;保洁工每天都有负责的任务,工作范围是固定的,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早干完了早结束。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且上诉人没有庭前10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要求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单纯的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但劳动者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但是,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已将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数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正确提出上诉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该项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起诉及审理范围,属于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三、关于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从事垃圾清运的保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在庭审中称“保洁工作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早干完早结束”,也能够印证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