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申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8时许,在冠县冠州中心敬老院202房间内,被告人梁某因家庭矛盾,用脚将其养母申某的左腿踹伤,经法医鉴定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要好好孝敬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愿意给被告方一次改过的机会,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