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晶晶与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晶晶,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史晶晶。委托代理人徐兵,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原告史晶晶与被告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及被告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晶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3分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明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借款未满一年时通过银行转给了原告2万元,还欠原告4万元,应按照4万元计算利息。2、被告还还过其他款项,但原告没有出具还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史晶晶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晶晶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期1年,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年息3分。借款人孙明,2013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原告史晶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孙明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孙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及其他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以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晶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