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新生巷紫罗兰餐厅内,趁被害人马某2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3-0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