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付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嗣后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付某某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现租住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装小区,被告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杜家街142号,原、被告偶尔相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租房合同、(2013)灞民初字第0295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均非原则性问题。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着想,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期间偶尔相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