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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汉族,职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建国,职业工人。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职业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6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宋建国、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徐晓、杨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12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玉河庄村南山果园,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朝被害人宋某胸部踢打,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人民币5226.98元。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均系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玉河庄村村民,两家的果园相邻。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和被害人宋某及妻子曲某在果园干活时发生过争执并厮打。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上果园走到本村李林祥家果园地头时遇见宋某,刘某甲便向其质问上午骂他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朝被害人宋某胸部等部位踢打,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0813.9元,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人民币2168.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4.8元。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3.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刘某乙的果园相邻,以前有矛盾。案发当日中午,我在果园里我妻子曲某告诉我她被刘某乙打了两巴掌,后我就去质问来到果园里的刘某乙,他把我推到沟里,朝我头上打两巴掌,我从沟里爬上来看见他把曲某打的满脸是血。后我回家找电话报警,走到村李林祥果园地头时遇见刘某甲,他直接把我踹倒了,后他还朝我胸部、头部踹,我答应他不报警后,他才不打我让我回家了。2、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和刘某乙家是地邻,以前有矛盾。案发当日上午我在果园浇果树时和刘某乙发生过厮打。中午我回家拿果筐时遇见刘某乙,他又把我打了。我在果园告诉我丈夫宋某,宋某过去找刘某乙理论,后我也跟过去,没看见宋某,我和刘某乙又厮打起来,他用铁锨把我头打出血了,后宋某从沟里爬出来把我扶在地边。(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宋某的果园是地邻。案发当日上午宋某的妻子曲某在果园挖水沟里的泥堵水浇地,我不让,我俩打了起来。十二时许,我在果园又遇见曲某,我俩又发生争执,后她和宋某与我发生厮打。打完后我腿疼,曲某头出血了。3、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讯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医疗及鉴定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花医疗及鉴定费的数额。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胸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案发当日中午我父亲刘某乙告诉我,上午宋某在果园骂我。后我到我家果园走到李林祥果园地头时遇见宋某,我就质问他骂我一事,并朝他身上踹了两脚,把他踹倒了,并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赔偿,其自愿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66.98元,即共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果园损失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宗慧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