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明与施卫洪、马婧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施卫洪,马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9号原告高明。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洪。被告马婧超。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11号。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职员。原告高明与被告施卫洪、马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施卫洪,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施卫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子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2-11号路段,从被告马婧超驾驶的正在逆向停车的苏L×××××轿车后方绕行横过扬子中路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卫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及马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68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2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60元、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4844.6元,被告施卫洪与被告马婧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卫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系原告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了本人,本人应当不负事故责任。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78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马婧超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人不应当与被告施卫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没有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施卫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子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2-11号路段,从被告马婧超驾驶的正在逆向停车的苏L×××××轿车后方绕行横过扬子中路时,与原告高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施卫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明及被告马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858.77元。医院诊断:右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等。2015年3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高明因交通事故已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评估为660元、被告施卫洪的车损评估为780元。又查明,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明在镇江市耐尔特钻石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明在镇江市耐尔特钻石有限公司工作,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3370元/月计算,所提供的工资表仅原告1人,且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名,对于该工资表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特点并结合扬中的实际情况酌定70元/天。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施卫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虽没有直接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但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不按规定停车,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行,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卫洪提出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婧超驾驶的苏L×××××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卫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婧超与被告施卫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高明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6858.7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护理费477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9天+出院后70元/天×41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0%+34346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车损660元、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33.77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533.77元由被告施卫洪原告9266.89元(18533.77元×7/14),由被告马婧超赔付原告5295.36元(18533.77元×4/14),余款3971.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7923.2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57923.2元由被告施卫洪赔付原告28961.6元(57923.2元×7/14),由被告马婧超赔付原告16549.49元(57923.2元×4/14),余款12412.1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735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施卫洪的车损78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施卫洪。综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20735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赔付被告施卫洪780元,被告施卫洪共赔付原告38228.49元,被告马婧超赔付原告21844.85元。被告马婧超赔付原告21844.85元可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4257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明14257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被告施卫洪780元。三、被告施卫洪赔付原告高明38228.49元四、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4844.6元,合计6474.6元由原告负担1387.3元,由被告施卫洪负担3237.3元,由被告马婧超负担18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