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戴志疆与古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疆,古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戴志疆,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焱,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卫东,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康乐街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疆与被告古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疆的委托代理人武焱、被告古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疆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及木材方木,货款总计人民币401700元,并约定货到工地后4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和5万元的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本金2517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60408元,2014年5月15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货款本金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但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272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逾期利息。被告古卫东辩称,(2013)尖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时,被告已将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此次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与2012年4月15日,原告戴志疆以其个体工商户太原市尖草坪区鑫长城脚手架租赁站的名义与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向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所建工程离石永聚煤业综合楼的施工工地提供多层板、木材方木等建筑材料,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签单后45天内支付,两份合同货款共计401700元;另约定若需方未能及时结算付款导致供方资金周转困难及损失,需方除须赔偿所欠货款总额利息外(按月2%计算),另赔偿所欠供货方贷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章处,供方由原告戴志疆签字并加盖其个体工商户公章;需方有被告古卫东签字及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十三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声明该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古卫东为其公司十三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合同约定内的劳务工程款项收支工作,劳务工程款须由公司出具收据,款项进入公司账户。2012年4月5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往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并由需方收货人员周俊对货物验收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4月15日,周俊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就在当日购销合同中手写添加”特别注明事项:送来的模板质量差”的字样,并在当日送货单中标注”模板质量差”后将货物留用。事后,被告古卫东支付原告戴志疆货款共计15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13年11月,原告戴志疆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其剩余货款2517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古卫东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超出山西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买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归于委托人,应视为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古卫东支付原告货款2517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40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古卫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尖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扣被执行人古卫东银行存款322780元,执行款项包括建材货款25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408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及执行费用4672元。2014年7月16日,上述款项划扣至我院单位账户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材购销合同两份、送货单两份、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告在本院(2013)尖民初字第86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日期截至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由本院执行部门依据(2014)尖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款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包含于(2013)尖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包含于本院(2014)尖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款项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本院将强制执行款项划扣至我院单位账户内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卫东支付原告戴志疆货款逾期利息5302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古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