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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小宾与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琦、潘涛、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宾,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琦,潘涛,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小宾,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6号楼15层西南户。法定代表人潘万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琦,女,1978年3月8出生。被告潘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8号院11号楼20层07号。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17层02号。法定代表人潘在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昌,男,1988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小宾与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信息公司)、杨琦、潘涛、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小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2日,大亚信息公司、鑫德亿公司、潘涛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亚信息公司、鑫德亿公司、潘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亚信息公司、鑫德亿公司、潘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大亚信息公司、杨琦、潘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告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大亚信息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借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由被告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四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大亚信息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大亚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200万元、违约金6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亚信息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出借人不是郭小宾,其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2、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参照同期银行利息予以支持。3、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是3200万元,应扣除支付的利息96万元。本案实际情况为2014年7月9日由胡会光支付3200万元,当日大亚信息公司又支付回96万元,应对借款本金重新认定。4、本案出借人已经收取利息,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鑫德亿公司答辩称:同意大亚信息公司意见。大亚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大亚信息公司意见。杨琦、潘涛答辩称:对担保函没有任何印象,不予认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小宾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小宾请求大亚信息公司、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给付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64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郭小宾借款给大亚信息公司是否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小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9日原告郭小宾与被告大亚信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小宾系出借方,大亚信息公司系借款方。合同约定由大亚信息公司向郭小宾借款3200万元,借款时间为10天,未按约定还款,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日5‰支付逾期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大亚信息公司指定的收款及还款的账户。证据2、郭小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电子汇单7份:证明2014年9月7日,经胡会光账户向大亚信息公司转账,提供借款共计3200万元。证据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大亚信息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从郭小宾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3200万元。证据5、证人胡会光当庭证言及胡会光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与郭小宾是朋友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属实。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200万元是通过胡会光的账户转账的,债权由郭小宾享有。证据6、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该四份保证函证明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证据证明郭小宾诉讼主体适格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大亚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日期、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电子汇单显示的借款人为胡会光,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郭小宾没有关系。郭小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郭小宾的诉请。对胡会光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保证函上杨琦、潘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向当事人本人核实。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的质证意见同大亚信息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大亚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银行编号为14072403的回执一份。证明大亚信息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96万元整。经当庭质证,原告郭小宾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仅是照片,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大亚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郭小宾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大亚信息公司与郭小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自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的,除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外,还需向郭小宾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日5‰向郭小宾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7月9日,大亚控股公司、鑫德亿公司、杨琦、潘涛为大亚信息公司向出借人郭小宾的该笔3200万元借款分别出具了信用保证函,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潘涛系鑫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9日,郭小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胡会光的账户,分7次向大亚信息公司提供的账号内转账汇款,金额共计3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届满后,大亚信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鑫德亿公司、大亚控股公司、杨琦、潘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郭小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郭小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2014年7月19日,郭小宾作为出借人一方,与大亚信息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小宾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约定的该笔借款只是通过其朋友胡会光的账户汇款至被告大亚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该笔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郭小宾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仍由郭小宾承受。因此,郭小宾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如何确定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郭小宾提交的证据证明郭小宾与大亚信息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郭小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大亚信息公司出借3200万元借款,大亚信息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大亚信息公司辩称2014年7月9日当日,大亚信息公司借款3200万元后又支付回96万元,应从3200万元本金中扣除9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如何确定利息、违约金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中郭小宾与大亚信息公司未约定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在此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郭小宾有权请求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9%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郭小宾与大亚信息公司约定逾期还款除正常付息外,还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鉴于本案中出借人郭小宾为自然人,借款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两项相加的数额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大亚信息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四、关于郭小宾请求大亚控股公司、鑫德亿公司、杨琦、潘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9日,大亚控股公司、鑫德亿公司、杨琦、潘涛为大亚信息公司向出借人郭小宾的该笔3200万元借款分别出具了信用保证函,约定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大亚信息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小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宾借款本金3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琦、潘涛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8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