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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同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福建同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江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祎凡,女,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同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同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8937926-7。法定代表人牛一兵,董事长。原告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同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福建同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就承租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317号嘉联商业广场南区部分场地等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因整体商业广场共有一个用电户头,故合同约定将电费汇进二被告指定户头,由被告代缴电费。原告于2014年5月产生电费168041.9元,2014年6月产生电费223862.6元,合计391904.5元。原告依约将前述款项汇入指定户头,但被告并未将款项缴入电业局。直至2014年7月收到电业局停电通知时,原告才知晓该事实,经多番催缴,被告仍不缴纳。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不得不向电业局重复缴纳该笔费用,并缴纳了滞纳金34788.3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2014)闽民终字第380号判决书,被告已无场地出租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被告违约行为已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相当于月租金10倍的违约金和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持有原告1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未能依约提供两台货梯,应一次性补贴原告500000元,根据约定该补贴从最后一年租金中抵扣,因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租金往来,被告应依约承担该笔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停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后凭物业收款凭证从租金中抵扣。现2014年5月至9月产生停车费15980元,被告应依约承担该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二、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电费39190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侵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电费产生的滞纳金34788.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侵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四、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6、7、8、9月空调运行费69065元;7、8月物业服务费34320元;停车费22580元;一次性补贴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五、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六、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65241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是福建同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平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只是证明其同意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使用和经营讼争租赁场所,并非是在福建同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人,与讼争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50元,退还原告南平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