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新增与刘相姣、李洪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相姣,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相姣,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相姣、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相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某某向刘相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同日,由刘相姣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李某某账户200000元。后刘相姣向李某某催要该款未果。因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相姣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东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显示,2007年9月14日,王某某与李某(李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无离婚登记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借刘相姣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相姣催要李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王某某辩称与李某某于2013年5月份就断绝了夫妻关系,对于李某某在2014年6月21日借刘相姣20万元的事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经刘相姣与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与李某某也没有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相姣知道该约定,因此,刘相姣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刘相姣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9月14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登记再婚,曾口头约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13年3月李某某不辞而别不知所踪。刘相娇出示的李某某写的借款条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发生在李某某离家出走期间,王某某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某某偿还借款和诉讼费。被上诉人刘相姣辩称:李某某向刘相姣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某借款时没有同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均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李某某依法负有向刘相姣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对于刘相姣要求王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经查,李某某借款时没有同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某所书写的借款条上无借款用途,借款人处也没有王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亦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将所借款相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故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属于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802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相姣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嘉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