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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荣雪纸品包装厂与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荣雪纸品包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合镇工业园区118号。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荣雪纸品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朱浜村(原明东小学内)。诉讼代表人朱雪妹。上诉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荣雪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荣雪包装厂)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5日,荣雪包装厂以蓝之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印刷合同》,约定荣雪包装厂根据蓝之蓝公司提供的设计图进行印刷产品宣传册。荣雪包装厂按约完成后送至蓝之蓝公司仓库,蓝之蓝公司仅支付3万元预付款,其余78000元货款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之蓝公司向荣雪包装厂支付货款78000元,并由蓝之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蓝之蓝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签署地在宿迁市宿城区。由于涉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荣雪包装厂提供了与蓝之蓝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入库单一份,蓝之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荣雪包装厂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15日,蓝之蓝公司(甲方)与荣雪包装厂(乙方)签订《印刷合同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制作蓝之蓝酒业产品宣传册。尺寸:A本32页,B本16页;材料:封面250铜版纸,内页157铜版纸,亚膜;数量:A本2W册,B本2W册(赠4W单页);单价:A本1.8元,B本3.6元;总价10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30000元预付款,其余货款交货验收合格时一次付清;交货时间:2014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对印刷质量标准等也进行了约定,但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2014年8月27日,荣雪包装厂向蓝之蓝公司交付《印刷合同书》约定之印刷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荣雪包装厂向蓝之蓝公司交付印刷品,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支付价款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之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认为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蓝之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上诉人蓝之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签署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涉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蓝之蓝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论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三、由于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蓝之蓝公司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一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蓝之蓝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荣雪包装厂一审已提交送货单、入库单证明其向蓝之蓝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并认可蓝之蓝公司向其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而蓝之蓝公司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荣雪包装厂起诉本案系向蓝之蓝公司主张定作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荣雪包装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蓝之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