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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牛明强与刘持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强,刘持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牛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持波,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原告牛明强与被告刘持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告刘持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明强诉称:2014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持波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在220国道441KM+220M处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并构成伤残。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00.00元。并保留对后期治疗的诉权。被告刘持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0元。只是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持波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刘持波)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1KM+22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牛明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牛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09月15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持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明强受伤后于2014年08月20日至09月16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9959.32元。原告另支付检查费1916.00元。原告牛明强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原告牛明强于2014年09月16日转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为9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8403.50元。原告支付放射费1432.90元。原告牛明强经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特级和一级护理。被告刘持波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361711.72元(139959.32元+218403.50元+1015.00元+417.90元+136.00元+580.00元+556.00元+644.00元)。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④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牛明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被鉴定人牛明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右下肢肌力Ⅳ级,左侧上下肢肌力Ⅱ级及部分颅骨缺损,分别属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⑤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600.00元。⑥原告及护理人农业户籍。⑦交通费单据7张,金额3725.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持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持波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在220国道441KM+220M处与原告牛明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04月06日合计230天。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5408.00元(10620.00元/年×20年×(90+2)%),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应由二人陪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牛明强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61711.7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00元(80.00元/天×118天)。③误工费25520.54元(40500.00元/年÷365天×230天)。④护理费26186.30元(40500.00元/年÷365天×118天×2人)。⑤残疾赔偿金195408.00元(10620.00元/年×20年×92%)。⑥残后护理费212400.00元(10620.00元/年×20年)。⑦鉴定费1600.00元。⑧交通费3725.50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40992.06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08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持波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在220国道441KM+220M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明强发生相撞,致原告牛明强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牛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持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2:8为宜。因鲁R×××××号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款720992.06元)840992.06元-120000.00元),被告刘持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6793.64元(720992.06元×80%)。被告刘持波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0元。被告刘持波再赔偿原告牛明强医疗费等561793.64元(576793.64元-1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明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00元。二、被告刘持波再赔偿原告牛明强医疗费等561793.64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刘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