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红,汪雅云,叶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黄秋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雅云,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库区。被告叶丽明,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黄秋红与被告汪雅云、叶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红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红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5日因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但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满的债务利息,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雅云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开办公司的资金周转,现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利息免除,借款本金制定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被告叶丽明答辩意见同被告汪雅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秋红同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汪雅云。借款人:叶丽明。2013年6月6日。”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2013年6月25日,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秋红同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汪雅云。借款人:叶丽明。2013年6月25日。”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分两次共向原告黄秋红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尚欠该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雅云、叶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汪雅云、叶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