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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阿莲”洗浴店门口,因向张某借用其从徐某处租赁的苏G×××××号汽车被拒绝,即采取脚踹、用水泥块砸等手段将该车副驾驶玻璃、驾驶室左前门板、左前侧叶子板、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和前引擎盖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120元。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阿莲”洗浴店门口,因向张某借用张某从徐某处租赁的苏G×××××号汽车被拒绝,即采取脚踹、用水泥块砸等手段将该车副驾驶玻璃、驾驶室左前门板、左前侧叶子板、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和前引擎盖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120元。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孟某、王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09)赣刑初字第162号、(2014)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邵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0027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拘役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