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家旭、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家旭,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东路309号宏泰中心。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赵媛、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家旭,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郭英,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家旭、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80750.3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4月4日的正常利息1285.33元、逾期利息7516.93元、罚息205.27元及复息166.2元,之后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息的利率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2月15日止),支付律师费13608元、财产保全费2039元、公告费26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共计30583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郑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家旭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闽D×××××号、闽D×××××号车辆,查封被执行人李家旭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36号401室及同安区西池二里62-67号房产已于诉讼期间被保全轮候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11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