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蔡新奎与何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奎,何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蔡新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冬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运德,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楼*******号及*楼4A、4B、4C。负责人黄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新奎诉被告何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何运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被告何运德驾驶粤PPE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环路碧桂园二期工地内国基工人饭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P84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C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运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运德驾驶粤PP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有源南镇胜利村村委会出示证明、社保清单,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获得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852.4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机读档案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6、出院诊断证明书;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8、原告的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9、村委的证明、社保清单;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一、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户口簿登记证明其为农村人口,根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如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那么应该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和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即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证实,原告共住院26天,故其计算误工费应当以26天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100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属交通事故,并非系侵权人故意所为,结合当地的平均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交通费过高,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凭证,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运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运德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被告何运德驾驶粤PPE1**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环路碧桂园二期工地内国基工人饭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蔡新奎驾驶的粤P84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新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运德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到中医院治疗,移动现场。2014年8月6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C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运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新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定期拍片、功能锻炼;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清淡饮食;4、出院后加强营养;5、拆除内固定大约需要壹万伍仟元左右;6、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10月16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第0463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新奎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何运德驾驶的粤PPE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原告蔡新奎属农业家庭户,1974年4月21日出生,与其妻张运兰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满18周岁,分别:女儿蔡旺儿,1999年5月6日出生,儿子蔡帆,200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杨兰香,1945年3月7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原告家中土地全部被政府建设征用,所居住的源南镇胜利村在2010年创建全国卫生城市时被确定为城中村。事故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70.31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何运德驾驶粤PPE1**小型轿车行驶至东环路碧桂园二期工地内国基工人饭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蔡新奎驾驶的粤P84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新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运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新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家中土地全部被政府建设征用,所居住的源南镇胜利村在2010年创建全国卫生城市时被确定为城中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河源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5070.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三、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0元;四、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五、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99天=8841.84元;六、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26天=2322.10元;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元;八、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蔡帆24105.6元×9年×10%÷2人=10847.52元;2、女儿蔡旺儿24105.6元×3年×10%÷2人=3615.84元;3、母亲杨兰香24105.6元×11年×10%÷2人=13258.08元;合计27721.4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摩托车修理费1210元;以上12项合计15626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应对肇事机动车粤PPE1**号小型轿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1210元。对超出部分156263.09元-121210元=35053.0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运德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运德仍应赔偿原告35053.09元。由于被告何运德驾驶的粤PPE1**号小型轿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运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53.0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源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新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新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053.09元。三、驳回原告蔡新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