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恢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俊标与赵力生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恢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魏俊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偃师县人,个体,住河南省偃师县回龙湾村。被执行人赵力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02)郊北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960元(含执行费140元),未执行标的1496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力生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2)郊北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