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军,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军。被执行人吉步高。被执行人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注册号320804000007338。法定代表人吉步高,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629号,注册号320804000047064。法定代表人吉步高,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00.8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432元,由被告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吉步高、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步高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灵星钢圈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宏业橡胶有限公司已歇业,厂房、土地已被抵押和多家法院查封,目前由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对上述两公司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款到位后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泉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