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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小省与王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省,王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杨小省,农民。被执行人王振国,农民。杨小省与王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振国未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小省款53794.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元的义务。该案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