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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卜艳春与阚士军、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艳春,阚士军,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卜艳春。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士军。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告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宋楼镇宋楼街南丰黄路西。法定代表人阚士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卜艳春诉被告阚士军、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艳春的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阚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艳春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阚士军协商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货运业务,在合伙经营中原告先后投资了150余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阚士军在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个人的名义注册登记了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阚士军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和管理,该公司的各项经营情况也不向原告如实告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阚士军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阚士军共向原告支付8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5万元,以后每月6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阚士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阚士军辩称:1、被告阚士军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2、被告阚士军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因阚士军与原告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而原告是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未对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故,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3、被告阚士军认可对设立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共投资了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卜艳春与被告阚士军口头约定共同经营货运业务。2012年3月6日,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在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股东为阚士军一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4年8月29日,阚士军向卜艳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阚士军、卜艳春合伙经营物流业务,现阚士军、卜艳春在2014年2月6日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经共同结算,阚士军应付卜艳春人民币捌拾万元,经营期间发上的一切债务与卜艳春无关,因阚士军暂无资金给付,阚士军经得卜艳春的同意以上欠款分期给付,定于2014年9月6日给付五万元,以上欠款在每月6日之前给付五万,在2015年10月6日之前将下余欠款付清,如阚士军不能按以上约定给付,将有丰县人民法院裁定。还款人:阚士军见证人:宋强于贤华日期:2014年8月29日。被告阚士军已向原告卜庆春偿还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在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的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阚士军之间口头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货运物流业务,并且进行了出资,后与被告阚士军协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阚士军向其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阚士军抗辩称其认可《还款协议》系被告阚士军签字,但辩称双方未对合伙经营的货运物流业务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原告卜艳春与被告阚士军之间对双方约定的共同经营货运业务的权利义务的合意,原告卜艳春与被告阚士军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卜艳春主张被告阚士军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阚士军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卜艳春偿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确定的还款义务350000元,由于被告阚士军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卜艳春偿还20000元,故,被告阚士军应向原告卜艳春偿还33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卜艳春撤回对江苏旭鸿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卜艳春的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艳春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士军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袁 菊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