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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国波、刘新娣与朱小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波,刘新娣,朱小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国波,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原告刘新娣,女,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阳,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机构代码89697749-7。法定代表人邹夏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景、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国波、刘新娣诉被告朱小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波、刘新娣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朱小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波、刘新娣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国波驾驶粤PPN1**号客车(搭载刘金时、陈飞云)与被告朱小阳驾驶的粤P319**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金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飞云、刘国波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波、朱小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时、陈飞云无责任。粤P3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朱小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亲属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体检验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8595.25(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朱小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小阳辩称,事实基本是这样,费用偏高,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受害人刘金时属于农村居民,在2014年12月31日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偏高,且缺乏合法有效的票据,也未提供亲属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刘国波作为受害人刘金时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属于和平县农村地区,原告建议为3万元;四、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刘国波驾驶粤PPN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金时、陈飞云)行驶至G205线2804KM+750M路段时,与相对向而来的被告朱小阳驾驶的粤P319**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金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飞云、刘国波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波、朱小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时、陈飞云无责任。粤P3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朱小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受害人刘金时被送往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后转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52元。原告刘国波、刘新娣是受害人刘金时的父母,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金时(1998年2月22日出生)系河源理工学校寄宿生,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入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河源市人民医院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河源市理工学校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刘国波、朱小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时、陈飞云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小阳作为肇事司机和粤P3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319**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刘金时事故前在河源理工学校就读,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有一年半时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证明,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17.18元(24632元/年÷365天×3人×7天);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住宿费7140元(340元/天×3天×7人),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按34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3060元(340元/天×3天×3人);6、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数额,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7、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87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1052元(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部分﹥+1052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09823.68元,按责任分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4911.84元(609823.6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国波、刘新娣111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波、刘新娣304911.84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波、刘新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7519元,由原告刘国波、刘新娣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小芹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