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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子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正刚,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张子玉、辩护人李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子玉醉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中国银行门口,使用拳头殴打在此出警执行公务的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并将民警罗某某的警服毛领撕扯后扔在马路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子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子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子玉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子玉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兰州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群众报警称有人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0号“心语”茶馆内闹事。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酒泉路派出所民警丁某某、罗某某接110报警中心指令,前往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60号“心语”茶馆内处警后,准备将涉嫌闹事的被告人张子玉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行至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告人张子玉用拳头对民警丁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民警罗某某的警服毛领撕扯后扔在马路上。被告人张子玉的行为致民警丁某某身体受伤。破案后,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张子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张某某、张某、秦某某、陶某某、张某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子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玉无视刑律,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子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子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张子玉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