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常安国、李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地址: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庆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艳芳,系该行职员。被告常安国,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被告李林美,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被告郝卫生,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被告郝俊平,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被告常春法,男,汉族,1959年4月8日生。被告宋梅风,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常安国、郝卫生、常春法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安国与李林美、郝卫生与郝俊平、常春法与宋梅风系夫妻关系,李林美、郝俊平、宋梅风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李林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1日被告常安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安国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常安国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33.34元,约定利息、罚息1523.44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常安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33.34元;2、依法判决被告常安国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常安国、郝卫生、常春法三人与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3年10月11日,被告常安国与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安国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常安国分9次偿还原告林州市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4366.6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773.3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常安国尚欠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本金25633.34元及利息、罚息1523.44元未予清偿。另查明,常安国与李林美、郝俊平与郝卫生、常春法与宋梅风系夫妻关系,李林美、郝俊平、宋梅风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李林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流水详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常安国、郝卫生、常春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常安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常安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常安国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安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卫生、常春法作为常安国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安国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郝卫生、常春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林美、郝俊平、宋梅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5633.3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常安国、李林美、郝卫生、郝俊平、常春法、宋梅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