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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偏关县窑头乡阳坡泉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死者范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偏关县新关镇磁窑沟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死者范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偏关县新关镇凉马场街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太堡二社区。系死者范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偏关县窑头乡阳坡泉村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太堡二社区。系死者范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某甲,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中都商务中心临街商铺一、二楼8号。负责人张某甲,系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范某某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乡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郑旭阳、彭成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28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P62**大众小型轿车从偏关县王家坪村到岳家村。当车行至国道209线218km+850m处时,将被害人范某某撞倒,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针对上述指控,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28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晋KP62**大众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9线218km+850m处时,将路上行人即被害人范某某撞倒,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四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丧葬费为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3000元,共计损失535323.5元。以上损失除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给付23000元丧葬费外,下余损失还有512323.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晋KP62**大众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保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同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赔付。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并且愿意在能承受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为:一、刑事部分。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给老板打电话。老板5分钟赶到现场,给110打电话报警,始终没有离开事故发生现场,并保护现场直到交警到场。辩护人认为,保护现场,打了120和110电话,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就构成自首。2、被告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在近亲属的努力下,足额甚至超额赔付受害人的相关民事损害,以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部分。1、精神损害不赔偿。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及第155条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被害人不是城镇常住居民。3、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理应由雇主即刘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如果能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晋KP6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2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一、认为受害人范某某为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本次事故中,我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我只是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在借用时,车辆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和隐患,张某也没有无证和醉酒驾驶的情况,所以我将车辆借给他人不存在过错。同时,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知,应当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受刘某某指派外出修车。张某修完车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P62**大众小型轿车从王家坪村返回岳家村修理厂途中,于15时28分,驾车行至国道209线218km+850m处时,将被害人范某某撞倒,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本案报案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为有证驾驶,行驶证有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张某的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酒驾。6、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首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某的死亡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致死。(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路段为东西走向,道路等级为国道,没有交通标志,没有隔离设施。事发时间为白天,视线良好,沥青路面,路表干燥。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晋KP62**大众小型轿车车。肇事驾驶人张某在案发现场,现场有死者一人范某某,尸体位于肇事车辆前方,现场留有血迹长度为10.6米。肇事车辆右前轮胎在道路一侧的排水渠内,肇事车辆前中网及右大灯受损。(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下午,我在岳家村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开的车撞倒个老娘娘,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现场。我到了现场后,看到车在排水渠了,车头前面躺着个老娘娘,张某在路边站着哩,我问他报了“110”和“120”没有,他说是打了“120”了,还没有报警了,我就急忙拿出电话报的警。(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2月20日15时左右,我驾驶车牌为晋KP62**的捷达小轿车撞倒了一个老娘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车辆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张某受雇于刘某某,属于刘某某所开汽修厂的修理工。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为农村户口,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随二女儿范某乙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太堡二社区东锦苑小区居住,并且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香源聚牛肚火锅店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害人范某某被撞身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9120元。(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499120元。2、丧葬费232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死者范某某的丧葬费应按山西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应为23203.5元(46407元/2)。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本案受到的损失总额为522323.5元。扣减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经给付的23000元(刘某某给付19000元、被告人张某家属给付4000元。),剩余499323.5元没有给付。又查明,2015年4月27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协议内容:一、范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除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部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21万元赔款后,剩余损失:1、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11.4万元(包括已给付4000元的在内);2、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14.9万元(包括已给付1.9万元在内)。二、被告人张某及家属不再追究四原告人及其亲属闫玉兰因此案侵入其住宅的法律责任;三、三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纠缠。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郝庄镇长风东派出所及太堡二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在太原居住的事实。2、太原市万柏林区香源聚牛肚火锅店出具的打工证明,证实范某某生前在该店打工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证实四原告人符合原告人的主体资格。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被害人范某某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原告人也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与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的是刘某某,不能等同于被告人张某报警求救,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赔偿应分项赔偿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0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0000元。剩余损失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经查,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被害人范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范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但是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太原居住并且在火锅店打工,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人当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赔偿应分项赔偿的复函》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10000元整。(本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