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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襄宝、马斌,清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丁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系被告人丁某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5委2组。法定代表人,喻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柳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襄宝、马斌、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满湘、委托代理人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J07**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天水市麦积区向张川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水县红堡镇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转弯的何洪均驾驶的甘KC60**小型轿车时,被告人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事故由丁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何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同年12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647471.5元(死亡赔偿金34137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60元,医疗费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920元,交通食宿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立山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强行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同被害人家属沟通,主动支付死者丧葬费,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家属在之后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对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首先,被告人无犯罪动机,其驾驶的是合格车辆,无醉酒驾驶等现象;其次,本案存在不能预见的紧急避让因素。依在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速度为43-49kmh,属低速行驶,正当其以低速正常行驶时,前方由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KC60**的小轿车突然左转弯,为防止两车相撞,被告人驾车越过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的死者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何某驾驶车辆朝清水方向逃逸,被告人上前拦截,何某才将车停下来,何某的违章行为也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被告人的避让行为是面临危险时的合理反应,尽管无法确切知道,避让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到底产生了多大作用,但我们同样无法排除小轿车突然掉头这一客观因素对本次事故的影响;最后,死者李某甲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并且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下车后发现被害人受伤严重,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亲自去医院参与抢救伤者,同时派其助手宋君将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3.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投案后,在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筹措资金25577.6元,先行赔偿被害人,可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其家庭情况特殊需要被告人照顾。本案被告人的腿部曾经遭遇过粉碎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其母亲74岁高龄,妻子体弱多病,孩子在校读书,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丁某一人收入来维持。故建议法庭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考虑缓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因为自己的过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原谅他,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进行答辩称,牌照为黑BJ07**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与答辩人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进行答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因无票据支持,暂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求,应按照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之后为准。同时,对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母亲蔡女女的身份关系存在异议,建议法庭予以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J07**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天水市麦积区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水县红堡镇红堡村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向左转弯的由何某驾驶的甘KC60**小型轿车时,被告人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驶入左侧车道,随即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事故由丁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何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同年12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预先支付被害人李某甲治疗费用2557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钥匙一串,随案移送扣押。2.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基本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④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⑤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②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照为黑BJ07**“柳特神力牌”平头厢式运输车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且事发当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3-49kmh。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证书、劳动部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清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卒年62周岁,同时证实被害人妻子赵某有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二抚养人的事实。2.居住情况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妻子赵某的残疾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物业证明以及小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妻子赵某系一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在永清镇经典庄园拥有一套房产,并于2010年搬至清水县城经典庄园居住的事实。3.被害人母亲蔡女女的户籍证明,证实蔡女女出生于1934年1月23日,现年80周岁,生有3个儿子的事实。4.丧葬误工证明,证实李某置办被害人李某甲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丧葬、交通、食宿费用票据,证实李某在办理丧葬事宜的开销,及交通、食宿开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查明以下民事赔偿事实:(死亡赔偿金为18965元/年×(20年-(62-60))=341370元;(丧葬费为43443元/年÷12×6=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148293.33元;④医疗费为4105.76元;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其他支出,因无正式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⑥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赵某的各项民事赔偿数额共计511384.83元。被告人丁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4日,保险责任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与被告人丁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自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损失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李某、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食宿费各项损失共计125577.6元,减去已支付的25577.6元,剩余100000元,已于2015年2月16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并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依法从宽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丧葬费,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得到了原告人及其家属的真诚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支持、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300000元。被告人丁某调解达成协议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各项损失125577.6元,虽然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保险赔偿420000元之和已超过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实际损失511384.83元,但是,被告人丁某赔偿数额确属自愿,且已履行给付义务,按照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照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3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谈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