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451-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小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CharterLinkLogistic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货柜码头路。法定代表人:陈善飞,该公司唯一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法定代表人:武藤光一(KoichiMut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宇灏,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嘉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井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嘉林公司签发的提单正面使用清晰且足够引起托运人注意的字体印刷如下声明:“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任何主张或纠纷必须由香港的法院管辖,而不得由其他法院管辖。”香港是嘉林公司的住所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提单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中国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三井会社作为“三井舒适”(MolComfort)轮的承租人,已于2013年7月12日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法院(以下简称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4,097,444,566日元(相当于约4,100万美元),日本法院于7月16日裁定准予设立,该基金已成功设立,并按当地法律规定在《日本公报》发布了公告,要求所有有关该海事事故的纠纷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截止2014年7月11日,已有685个来自世界各地的债权人登记了债权。由于债权调查尚未完成,该责任限制基金仍接受债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向日本法院提出。三、“三井舒适”轮从新加坡前往印度洋航程中沉没,事故发生地不在中国境内;该轮的造船厂、船级社、三井会社等均是日本企业,对事故的官方调查也正由日本国土交通省海事局专门组建的“大型集装箱船舶安全委员会”进行当中,据悉该委员会对事故原因尚未形成最终结论。三井会社和其他受损方还在日本法院对“三井舒适”轮的造船厂提起了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目前正在合并审理当中。由于众多当事人均不在中国境内且事故原因的查明有赖日本方面的官方调查和日本法院对造船厂方面责任的认定,中国法院若受理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将存在重大困难,此不方便管辖理由之一。三井会社已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众多债权人包括大量来自中国的债权人已在该基金下登记债权,目前基金管理人正在对各登记债权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当中,在调查完成前仍接受债权登记,如果中国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带来平行诉讼下的公正性问题,此不方便管理因素之二。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考虑以上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其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反驳意见中指出:一、涉案货物是深圳市金康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瑞公司)委托深圳市森大运通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办理运输至汉堡事宜,随后森大公司将货物交给嘉林公司运输,嘉林公司签发了SHAM306011711号提单后,将货物交给三井会社所属的“三井舒适”轮实际运输。森大公司的提单载明,其在深圳已接收了涉案货物并装船,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深圳,且森大公司的提单没有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不存在适用香港法律或者香港法院管辖的问题,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嘉林公司提单印刷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收货人等货物权益方自由选择“准据法”、管辖机构的权利及在货物权益方不行使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向有管辖权的机构请求救济、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直接确定“准据法”的权利;该条款以未经托运人同意的格式条款的形式直接排除了大陆法院的管辖权,损害大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三、原告作为保险人,取得独立的对责任方进行代位追偿的诉权,具备法定的独立的诉讼权利资格,其管辖的确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确定,即使嘉林公司提单中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有效,也仅属于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原告并非该提单的当事方,该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原告。四、三井会社并未表明其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适用的法律及具体的依据,也未有效证明这些法律依据可以且必须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因此三井会社设立基金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必须接受,更不能以此排除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指的是依照中国法律在我国某一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的管辖,不适用于日本法院。五、本案明显涉及作为我国“其他组织”的原告的利益,不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且三井会社提及的本案审理可能面临的不便是没有根据的。关于事实原因的查明,涉及三井会社的举证义务,与原告无关,法院也无义务协助其查明;至于事故原因涉及众多境外当事人,这些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仅系三井会社举证事故原因可能会涉及到的机构,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对于平行诉讼下的不公正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在日本法院主张权利,不存在平行诉讼的问题,且法院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法院司法主权维护,然后才可能需要从国际视野考虑平行诉讼下可能发生不公正性问题。即使如三井会社的主张,本案构成平行诉讼,也不能排除原告依照中国法律向中国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果否认原告的诉权,将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及中国法院的司法主权;其他债权人到日本法院申报债权,是由于三井会社在日本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形成,系三井会社自我保护和方便而自行决定作出的行为造成,原告没有法定义务按照三井会社的意愿作出自己的行为。所谓的平行诉讼,只是原告和三井会社各自权利主张造成的实际情形,在我国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的情况下,无需再考虑该问题。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而不是香港法律,假定适用香港法律,在日本还是在中国大陆法律进行审理,均面临同样的适用异地法律的问题,这不能成为中国大陆法院不便管辖的理由。被告嘉林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如下意见:一、涉案货物是森大公司先与实际托运人金康瑞公司缔结货物运输合同并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再以托运人身份向嘉林公司订舱。嘉林公司与原告的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亦未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井会社辩称其为“三井舒适”轮的期租人而非实际承运人,由于三井会社未举证证明其与实际船舶所有人之间是何种租赁关系,且根据有关案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并不必然是承运货物的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而取决于谁实际参与了货物的运输。三井会社接受嘉林公司的委托接受涉案货物,以其名义签发了可以直接向船方提取涉案货物的提单,并实际承运了货物,应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二、本案应由香港法院排他管辖。涉案提单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人应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且有案例明确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三、假设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原告,鉴于三井会社已就本次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一次事故只设立一个基金的原则下,鉴于“三井舒适”轮所载货物的装货地及目的地各异,在哪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都会对其他涉案当事人带来不便,在责任人的住所地设立更为公平合理。本案是实际承运人或船舶建造人的过失造成了本次事故,与嘉林公司等无船承运人无关,如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嘉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嘉林公司还需再向三井会社或其他责任方提起追偿之诉,明显对嘉林公司不公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赋予了船方在船舶潜在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时免除自身责任的权利,而三井会社在日本提起了产品质量诉讼,日本法院受理该起诉并对此展开调查。本案中被告有权就此提出抗辩,并请求法院给予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被告因无法提供证据而败诉。如果日本法院最终判决造船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将很难再向原告追索自己本不应赔付的赔款,如法院受理本案,被告有权申请中止诉讼。五、法院受理本案后,需要向日本法院请求司法协助以获取相关证据和判决,将会耗费大量时间,且在本案中,船方可能享有免责或责任限制等海商法特有的抗辩,而原告加入对造船厂的诉讼,则造船厂无法就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提出任何免责抗辩,此为不方便管辖的其他因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如下:抬头为森大公司,签发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货物托运单记载,发货人金康瑞公司,收货人丹尼尔朔贝尔(DANIELASCHOBER),预配船只MOL,起运港深圳,卸货港和目的港汉堡,货物为16件人造石盆、人造石浴缸,型号6810999000,重量1,462公斤,体积6.3490立方米。6月4日,森大公司签发编号为SD13050119的提单,托运人金康瑞公司,收货人丹尼尔朔贝尔,通知方与收货人相同,船舶及航次为“三井舒适”轮,装船港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汉堡,货物与上述托运单一致。同日,嘉林公司签发编号为SHAM306011711的提单,托运人森大公司,收货人ECLS跨欧货柜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ECLSTrans-EuropeContainer&LogisticServiceGMBH),通知方与收货方相同,船舶及航次为“三井舒适”轮005航次,收货地和装货港广东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汉堡,货物与上述托运单和提单一致。提单最下方写明: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由之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索赔或纠纷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1136191900101413367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丹尼尔朔贝尔,提单号为SD13050119,运输工具为“三井舒适”轮005航次,起运日期2013年6月4日,自中国深圳至汉堡,保险金额为6,196.92美元,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为16件6810999000型号的人造石盆、人造石浴缸。“三井舒适”轮于2013年6月至7月沉没于阿拉伯海,载于船上的集装箱也随之沉没。原告提交丹尼尔朔贝尔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付款凭证,主张就上述保险单承包的货物,其向丹尼尔朔贝尔赔付了5,577.23美元,丹尼尔朔贝尔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按照该公司内部操作规范,该公司全国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所出具的保单,签章均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保单专用章,本案实际承保机构为原告。保险赔款的支付,也是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出,不由各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支出,保险代位追偿权由相应的各实际承保的分支机构行使。嘉林公司提交了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的MOLU13009020508号不可转让提单,托运人为嘉林公司,收货地为香港集装箱堆场,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汉堡集装箱堆场,船舶及航次为“三井舒适”轮005航次,提单附页货物描述中包含前述托运单和提单的货物。被告三井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日本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决定,限制债权的备案的时效为11月15日之前,调查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并发布了公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提单显示,本案货物的收货地和装货港在广东深圳,本院是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嘉林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提单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故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三井会社提出其已经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相关案件均应由设立基金的境外法院管辖。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未签订相关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亦未加入《1976年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被告三井会社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基金,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排除本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三井会社主张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原告为我国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告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确定案件管辖权属诉讼程序中的基本问题,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须经审理后确认其主张能否胜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非应由本裁定书作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两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建审 判 员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铭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