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马某甲,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回到娘门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回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母亲和弟媳均患癌症,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济南看病时所借2万元钱及2015年7月份为母亲看病所借的5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门居住,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孙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床、太空被2床、组合一套、电视柜一个、沙发三组、茶几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4把、29吋海信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衣架一个、被罩2床、床单2条、衣服一宗。原告主张,被告财产清单中所列冰箱、太阳能均为其父马某乙出资购买,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海尔冰箱时,由凤凰爱兵手机家电商场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及卖主付某为原告之父马某乙出具的2009年购买天丰太阳能的证明一份。另外,原告还主张曾购买一辆金牛牌电动车,现在被告处,并向法庭提交购买电动车发票一份。另查明,原告在凤凰邮政银行存款5000元,2014年2月份,该笔存款被被告取走。被告主张,2013年5月份被告去济南看病,从孙某甲、赵某甲处各借款1万元,用于看病。另外,被告为给其母亲看病从赵某甲处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购物发票及孙某甲、赵某甲的证言等均已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叫被告未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