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年培议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林,一审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年培议,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吉林,男,汉族。一审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上诉人年培议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林,一审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培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上诉人王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一审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吉林与被告年培议均系甘州区长安乡上四闸村二��村民。2014年3月,被告年培议从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承包了部分树苗移植的劳务工程。同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年培议,要求与其一起到甘州区新墩苗圃干活,被告年培议遂雇佣原告等五人到苗圃干活。期间,原告也曾到他人处打零工。4月29日开始,原告又继续在被告年培议承包的新墩苗圃干活。4月30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年培议将挖出的树苗装入被告年培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内,准备将树苗移植到培育基地,原告同时也坐在该车内。在被告年培议无照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该车摔下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日,被告年培议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891.24元。后因原告伤势严重,遂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年培议又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9672.49元,期间,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原告伤势被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内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多发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同年5月27日,原告又入住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81.22元。原告的病情被张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炎等。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58.05元。同年9月2日,原告就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理、医疗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等事项,自行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137号关于王吉林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人的伤势综合鉴定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吉林颅脑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后续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损伤后至此次鉴定的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害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手术修补颅骨后续医疗费用估计大约需贰万伍仟元至叁万元左右;二次住院行手术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间预估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部分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仅供参考),或者后续治疗���结时间、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吉林,出生于1952年5月19日,系农民。住院期间,被告年培议护理10天,其余期间均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也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其女儿系农村户口。还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作为甲方,被告年培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1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有因���关系,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新年对熊常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年培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对熊常的调查笔录,被告年培议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笔录反映出调查人只有冯新年一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两人进行调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被告年培议还申请证人王军、韩艳梅、王虎出庭作证,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对证人李兰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年培议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对熊常的调查笔录,因系��新年一人调查并记录,且该笔录中无冯新年的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冯新年对熊常的调查笔录,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年培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军、韩艳梅、王虎的证言,因上述证人均陈述的是未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是否实际乘坐被告年培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不知情,故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证人王军、韩艳梅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年培议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李兰花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无调查人王学宏、李志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调查笔录依法也不予采信。但根据证人王虎当庭陈述的事发后现场情况,结合被告年培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依法认定原告是在乘坐被告年培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年培议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年培议质证后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质证后也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年培议曾签订过劳务用工安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于被告年培议,而非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年培议从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承包的是劳务,双方实际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承揽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年培议具体做树苗的挖掘及移植栽种等,对于此项劳务,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只需提供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安全则应由被告年培议负责。被告年培议承揽该项树苗的移植工作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中,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1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吉林受雇于被告年培议,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王吉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被告年培议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自身没有过错,扣除被告年培议已���垫付的医疗费等,就其损失56191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该车已装载树苗,但仍选择乘坐被告年培议无照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其明知有一定的危险,仍疏忽大意,未完全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乘坐过程中摔下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则应相应减轻被告年培议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年培议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人货不能同载的情况下,仍同意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在乘坐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年培议作为雇主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年培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年培议负7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23.3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张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281.22元,系原告治疗肺病等疾病花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只承担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年培议虽对用药合理化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23.36元,扣除2014年6月6日无署名的金额为11.6元的医疗费,其余均系为治疗伤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年培议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891.23元,故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5203.06元。对原告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4)111号《关于印发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116元(5108元/年×19年×30%),被告年培议质证后认为,应按照17年6个月���算,而不应按照19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6个月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816.8元(5108元/年×17年×30%+5108元/年÷12月/年×6月×3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39元(70.5元/天×158天),原告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3)7号《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计算70.5元。被告年培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受���告年培议雇佣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被告年培议雇佣原告是因原告仍能提供劳务,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3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年培议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计算70.5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9094.5元(70.5元/天×120天+70.5元/天×30天×3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仅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因该笔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依法支持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290元。以上,��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5233.36元(医疗费25203.06元+伤残赔偿金26816.8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9094.5元+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90元,包括被告年培议垫付的医疗费20563.73元)。由原告自负30%,即22570元,被告年培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63.36元。但被告年培议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同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年培议护理10天。故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护理费705元(70.5元/天×10天),被告年培议实际赔偿金额为30503.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培议赔偿原告王吉林医疗费25203.06元(含被告年培议垫付的医疗费20563.73元)、伤残赔偿金26816.8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9094.5元、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合计75233.36元的70%,即52663.36元,扣除被告年培议已支付的21454.97元(门诊医疗费891.24元+住院费19563.73元+现金1000元),再扣除护理费705元,被告年培议再付3050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自付75233.36元的30%,即22570元;二、被告甘州区新墩苗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吉林负担265元,被告年培议负担337元。年培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原告在一审没有证据��明所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在干活时,被上诉人确实是上诉人找来干活的,可上诉人没有用工资格,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此案改判,二审诉讼费用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知,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还必须保证雇员的劳动安全,否则,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意识到安全隐患,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是上诉人找来干活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王军、韩艳梅、王虎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证据充分。经审查,上诉人年培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年培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岳 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