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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易金莲与魏兴基邦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易金莲,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4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三堡镇韩庄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兴基,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三堡镇韩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柴玉林,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3日,不识字,民乐县三堡镇韩庄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易金莲与被告魏兴基、柴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5年1月17日9时许,二被告在街门外扫雪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魏兴基手持铁锨在原告后脑部砍了一铁锨,原告顿时血流如注;尔后,被告魏兴基又用铁锨在原告脊背砍了一铁锨。被告柴玉林用木棒在原告身上乱打,导致原告进一步受伤。之后,原告的婆婆和一个邻居将原告拉到自家街门里,原告就昏迷不醒了。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民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失、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原告出院后仍伴有头痛、耳聋、心慌、乏力等症状。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中:医药费4943.1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97.1元。被告魏兴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我们打架是原告首先挑事,我在自家街门上扫雪,是原告阻挡我的,而且原告对我进行辱骂,况且我们是互相撕打,原告受伤是她自己手中的木棒将自己致伤的,我并没有用铁锹殴打原告。而且当时我也受伤了,但是我没有去做法医鉴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我不愿意承担。被告柴玉林辩称,对于打架的事实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我也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金莲与被告魏兴基、柴玉林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的后院围墙正对着被告家的街门。2015年1月17日9时许,二被告在街门外扫雪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被告魏兴基将原告易金莲致伤。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民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4434.78元。经民乐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失、头皮撕裂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混合性耳聋。原告出院后,又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右侧混合性耳聋,花费检查费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系伤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成,属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中:医药费4943.1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97.1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调查报告,原、被告及魏岳、闫菊花、王燕、魏兴秋、巩彩香、魏兴宏、魏兴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书,原告提供的民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告知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金莲与被告魏兴基因扫雪的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经医生诊断及法医鉴定原告易金莲受伤。被告魏兴基虽否认致伤原告的经过,但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在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足以认定被告魏兴基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受伤产生了损失,被告魏兴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柴玉林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结合在场见证人的陈述无法印证其遭受被告柴玉林殴打的陈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柴玉林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易金莲对于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兴基赔偿原告易金莲医药费4522.78元、误工费916.5元(70.5元/天×13天)、护理费916.5元(70.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186元(5元/人/次×2次/天×13天+14元/人/次×2次/天×1天×2人),合计6801.78元的75%,即510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易金莲自行负担;二、被告柴玉林不承担对原告易金莲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兴基负担75元,原告易金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