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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某某,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丹丹,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委托代理人吴新年,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丹丹,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人相处不到一月就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带有一子,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再增加请求判决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牛江波承担。被告牛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放弃原告新增加诉请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张某某坚持离婚,应返还我彩礼6万元,原告其他诉请我也不予承担。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结婚证二支,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⒉(2013)泽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泽洲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⒊(2014)泽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向泽洲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江波均无异议。被告牛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⒋证人张金富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张金富与被告牛某某系同村村民,系原、被告的媒人,在2年前原、被告结婚时,证人张金富给女方送过两次钱,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4万元,共送了6万元彩礼,给的这些钱是大包。⒌证人司正明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证人司正明与被告牛某某系亲戚关系,在原、被告结婚时证人司正明与媒人张金富曾一起去给女方送彩礼钱,第一次给了女方2万元,第二次给了女方4万元,当时给的6万元钱是大包。⒍泽州县北义城镇程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内容:原、被告结婚时通过媒人付过彩礼6万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收入女方已全部拿走;造成被告牛某某母亲患脑梗塞,常年吃药,父亲患糖尿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需常年吃药,造成家庭经济生活很大困难。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⒋⒌⒍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金富、司正明的当庭证言中所给付的6万元其中2万元是用于原、被告的结婚照及婚礼当天的花销,4万元是彩礼钱但是在以后的生活中也已全部花销。对于程沟村委的证明,原告张某某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也不知道婚后的钱是由谁管理,故对程沟村委证明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⒈⒉⒊被告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⒋⒌证人证言,原告张某某当庭承认证人送过6万元,只是对于其中2万元原告张某某辩称不是彩礼钱,本院认为,对其2万元不是彩礼的辩解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⒋⒌予以确认,即可认定被告牛某某给付彩礼钱为6万元;对于证据⒍,本院认为,程沟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对于其辖区居民的家庭生活情况应有所知悉,故本院对证据⒍上所记载的证明因结婚造成被告牛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的内容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初中同学,2011年1月21日双方在泽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系再婚,与被告牛某某结婚时原告张某某带有一子牛某甲(2008年10月4日生),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某某离婚,后于同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又诉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下达了(2014)泽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且原告张某某也已多次诉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非婚生子牛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夫妻财产亦没有分割,原告张某某提起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关于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辩称彩礼4万元在婚后生活中已全部花销的辩解,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牛某某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一年之久,参照程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6万元彩礼过高,原告张某某可酌情返还彩礼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三、原告张利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牛某某彩礼2万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银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