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念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刘某,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念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刘某之妻)被告曹某上列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某与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订婚,其给二被告彩礼款18000元,衣服钱800元,另外花去见面钱、衣服钱、吃饭钱共计4000余元,共计22800元,因子女婚姻未成,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2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曹某辩称,其收取原告彩礼款18000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方悔婚,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订婚,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8000元,原告悔婚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之子与二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鉴于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减少退付金额,且原告为子女包办婚姻,未慎重考虑,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核减,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6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衣服款等其他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念某彩礼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镇宇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