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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桂忠与李玖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忠,李玖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桂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如,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玖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忠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玖选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8日,我与李桂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为李桂忠在北京市门头沟区6号建房屋四间,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2014年4月28日,我将上述房屋建设完毕,交付李桂忠,建房款共计80000元,李桂忠已经支付我20000元。但李桂忠拒绝支付我余下的建房款60000元。故我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决李桂忠给付我建房款60000元及利息。李桂忠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李玖选的诉讼请求。我共计给付李玖选建房款40000元,李玖选没有给我建完房屋,就拿着钱走了,而且李玖选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拆除后又重新翻建的。故我要求李玖选赔偿我经济损失49490元。李玖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李桂忠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6���房屋属于李桂忠所有。2014年4月8日,李玖选与李桂忠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玖选在下苇甸村中街6号为李桂忠建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加一个过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面积以实测面积结算,建房款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李桂忠提供五个窗户和两个防盗门,双方约定门窗每平方米减收建房款160元。2014年4月27日,李玖选将房屋主体建成,双方均认可未完成工作量为:所建房屋未安装五个窗户和两个防盗门,尚未进行房屋内吊顶子、拼腻子、铺砖、和铺设所有房屋的防水。工程进行到此时,双方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相持不下并就此停止。李桂忠表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5月13日,另与其他施工队签订协议,将所建房屋屋顶、地面拆除并清运渣土,进行了屋面起脊木结构工程。现李玖选起诉要求李桂忠给付其建房款60000元及利息��李桂忠反诉要求李玖选给付其房屋重建损失费4949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现场勘验,下苇甸村中街6号建有: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过道。东房长7.75米、宽3.82米;南房及过道长7.12米、宽5.58米。五个窗户高度分别为:1.38米、1.38米、1.38米、1.37米、1.35米;宽分别为1.48米、1.17米、1.17米、1.18米、1.16米。双方认可的两个门高分别为2.08米、1.95米,宽分别为1.18米、0.88米。双方就本诉与反诉的事实争议焦点为:1、未完成工程量价值多少;2、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已给付多少建房款。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均认可未完成工作量为:所建房屋未安装五个窗户和两个防盗门,尚未进行房屋内吊顶子、拼腻子、铺砖、和铺设所有房屋的防水。双方就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二个焦点问题,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审判中,李桂忠提出了下列���据予以证实: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玖选给李桂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李玖选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相符,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因为李桂忠与李玖选就建房一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照片,证明李玖选建房时偷工减料,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李玖选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经朋友(李桂忠的姐夫)介绍去6号,将房屋屋顶拆除建成起脊。李玖选对此表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据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李桂忠的姐夫于2014年5月12日,让其去中街6号房屋看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看后认为房屋顶板上混凝土的厚度不够,有的地方没有抹灰,有的地方参差不齐。对此李玖选表示证人证言与李桂忠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据5、手机短��记录,证明涉诉房屋有质量问题。李玖选不清楚这号码,不认可这个证据。第三个焦点问题,已给付多少建房款。李玖选表示李桂忠只给付20000元建房款,李桂忠表示已给付李玖选40000元建房款。李桂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李桂忠于2014年4月9日给付李玖选建房款2万元;李玖选对此表示无异议。证据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20日,曾看见李桂忠给了李玖选2捆钱,其听到李桂忠说共给了李玖选40000元。李玖选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据3、2014年4月15定期存款的交易明细,证明李桂忠于2014年4月20日给付了李玖选20000元。李玖选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的电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李桂忠于2014年5月13日9时36分36秒,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妙峰山派出所内,在该派出所民警谭宝青、刘宏面前与李玖选通话。通话内容为其已给付李玖选建房款40000元,李玖选在电话中并未表示否认。清单显示:李桂忠的电话号码为135XX****XX,李玖选的电话号码为132XX****XX,清单证明电话号码为李玖选与其签订合同时提供的电话号码。对此,李玖选表示因周围环境所限,不方便对对话内容反驳。经到派出所核查,李桂忠与李玖选关于通话时间、地点、通话内容属实。对方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李玖选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所留电话号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李玖选、韩东、李桂忠、张祎、李桂如的陈述,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电话查询清单,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玖选与李桂忠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东房、南房加过道的实���面积为69.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共计76263元;五个窗户和两个防盗门实测面积为12.62平方米,乘以160元,共计2019.2元。按双方约定,建房款应为74243.8元。双方均认可未完成的工作量为房屋内吊顶子、拼腻子、铺砖、和铺设所有房屋的防水,但就未完成工作量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法院综合考虑所建房屋的坐落位置、建房时间等具体情况,未完成的工程量法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于给付建房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李玖选提供的证据,法院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桂忠所给付的建房款总额为40000元。故法院对李桂忠提出的其已给付李玖选建房款40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李桂忠应给付李玖选建房款共计74243.8元,已给付建房款40000元,未完成工作量为12000元,尚需给付李玖选建房款22243.8元。在审理中,李���忠要求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涉案房屋无相关图纸,且所建房屋屋顶已拆除,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关已经终止该鉴定。就李玖选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建房时的施工方法、建筑材料等具体问题,约定不明确、不清晰,是导致双方对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李桂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李桂忠要求李玖选给付其经济损失494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玖选建房款二万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二、驳回李玖选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桂忠的反诉请求。李桂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超出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该转为普通程序。2、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就质量问题没有查清,并乱用自由裁量权随意作出剩余工程量只值12000元。李玖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玖选与李桂忠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审审理中,李桂忠要求就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因涉诉房屋无相关图纸且所建房屋屋顶已拆除,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机关终止了该鉴定。就李桂忠所提房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双方对建房施工方法、建筑材料等问题约定不明确,是导致双方发生此争执的主要原因为由,对李桂忠要求李玖选给付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并依本案事实对李桂忠给付李玖选建房款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李玖选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李桂忠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李桂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三元,李桂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