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森宝木业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自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森宝木业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森宝木业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李霜。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蔡自安,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森宝木业厂(以下简称森宝木业厂)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自安是森宝木业厂的员工,从事开料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4年7月4日16时左右,蔡自安在车间使用平刨机刨木板时被平刨机刨伤右手食指,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末节毁损伤伴肌腱缺损。同年8月25日,蔡自安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同年10月10日,南海人社局向森宝木业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蔡自安于2014年7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森宝木业厂、蔡自安送达。森宝木业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该局受理蔡自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蔡自安受到事故伤害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该局向蔡自安、陈某某、李霜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形成证据链,证明法院认定的蔡自安受伤事发经过。南海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森宝木业厂认为蔡自安没有遵守平刨机的操作规程,边操作边聊天,没有尽到谨慎操作义务,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森宝木业厂该主张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蔡自安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森宝木业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森宝木业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森宝木业厂负担。上诉人森宝木业厂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蔡自安在上诉人处负责木工开料,其应严格遵守平刨机的操作规程。根据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知,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操作规程,一边工作一边与他人聊天,没有尽到谨慎操作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审第三人的过错,机械地适用法条作出的判决难以服众。二、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补正材料。被上诉人在未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前,向上诉人的经营者李霜进行调查询问,且在原审第三人未向其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又于同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森宝木业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蔡自安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蔡自安是上诉人森宝木业厂的员工,于2014年7月4日16时左右在车间使用平刨机刨木板时伤到右手食指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审第三人未遵守平刨机的操作规程才导致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而受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交工伤补正材料的前提下,就向上诉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结果,确认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的员工,并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伤认(2014)05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森宝木业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王慧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