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冬,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2012年秋,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罚款。被告不顾家。在外不顺心回家就殴打原告出气。2014年,被告在厦门不务正业,做出违法行为。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常住人口信息。3、结婚证。4、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情况。5、调查笔录。6、通话记录。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玄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