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宏剑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剑,宝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剑。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上海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应县城宝应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国,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剑因诉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应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宏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宝应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梁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宝应县国土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杨宏剑代表,你于2012年9月5日举报宝应苏扬车业有限公司占地建设,我局于2012年8月30日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下达了《土地违法行为告诫通知书》,经初步调查,该企业所占的土地是林地,属违法用地,我局正按法定程序进行查处”。2013年1月15日,宝应县国土局作出宝国土资(2013)罚字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应苏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扬车业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宝应县小官庄镇杨蒋村冯西组(以下简称冯西组)6316平方米集体土地,并在所占用土地范围内动工建设1幢厂房和1幢附属用房。苏扬车业公司占用土地不符合规划,该地块土地分类为林地。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苏扬车业公司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宝应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苏扬车业公司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苏扬车业公司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冯西组631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苏扬车业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冯西组631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苏扬车业公司非法占用冯西组6316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行为处以8.2108万元罚款。2013年4月5日,宝应县国土局作出宝国土资(2013)催字5号《催告通知书》,要求苏扬车业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十日内自动履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5日,宝应县国土局向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县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以苏扬车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以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申请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事项为:1、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冯西组6316平方米集体土地;2、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冯西组631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宝应县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宝非诉行审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2014年4月9日,杨宏剑以宝应县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宝应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宝应县国土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土地违法行为告诫通知书》后,苏扬车业公司仍在违法用地,宝应县国土局没有依法后续跟进,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依法跟进处理。宝应县政府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宝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杨宏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杨宏剑以宝应县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宝应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宝应县国土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土地违法行为告诫通知书》后,没有依法对苏扬车业公司违法用地事项跟进处理,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依法跟进处理。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应县国土局具有对涉案的苏扬车业公司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于苏扬车业公司违法用地事项,宝应县国土局经调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苏扬车业公司起诉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宝应县国土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宝应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应县法院亦作出了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宝应县国土局对于苏扬车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履行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并非如杨宏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述宝应县国土局在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行为告诫通知书》后,没有跟进处理。再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杨宏剑认为宝应县国土局除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没有任何实质性举措,是行政管理失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杨宏剑认为宝应县国土局没有履行对苏扬车业公司违法用地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是宝应县国土局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对苏扬车业公司作出了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苏扬车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宝应县政府受理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宝应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宝应县政府依据前述规定,驳回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宝应县政府具有对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杨宏剑请求撤销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宝应县政府责成宝应县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宏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宏剑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宝应县国土局应该在涉案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之初履行监管职责,而不应放任涉案违法用地行为实施至今。2、虽然宝应县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申请执行1年多的时间内未督促、配合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责成宝应县国土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宝应县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宝应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宏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杨宏剑向本院提交《宝应县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函》,用以证明宝应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宝应县政府认为,上述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提交,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宝应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宝应县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杨宏剑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宝应县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杨宏剑于2014年4月9日以宝应县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宝应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宝应县国土局没有履行对苏扬车业公司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宝应县政府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查明宝应县国土局已经于2013年1月15日对苏扬车业公司作出了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5日向宝应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宝应县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准许强制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3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杨宏剑主张宝应县国土局申请宝应县法院执行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督促、配合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宝应县政府受理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宝应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宝应县政府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杨宏剑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综上,上诉人杨宏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宏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