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2月1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罗志刚、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妻子陈某某有外遇,遂在跟踪陈某某的过程中邀约朋友田某过来帮忙,后两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与陈某某一同出现在西秀区塔山东路保险公司附近,便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拉扯、殴打,在此过程中后周某持刀将张某某杀伤,随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妻子陈某某有外遇,遂在跟踪陈某某的过程中邀约被告人田某过来帮忙,后二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与陈某某一同出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保险公司附近,便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拉扯、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刀将张某某杀伤,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外伤所致失血休克;右下肺裂伤,并行剖胸探查、右肺裂伤修补术;双侧血气胸。其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性损伤特征,张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田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4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截图,照片说明,电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邀约被告人田某作案,并在作案中为主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田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且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