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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鲍克席与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克席,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7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鲍克席,农民。被执行人东伟,居民。本院在执行鲍克席与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临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东伟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东伟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分社6293账户上的11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