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翠兰与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周翠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令,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兰与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令、被告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兰诉称:文盛公司在承建歙县深渡镇徽州家园多层住工程时,周翠兰与其驻徽州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陈高峰口头约定,由周翠兰向文盛公司供应油漆材料。2013年3月2日,周翠兰与陈高峰进行结算:文盛公司共欠周翠兰材料款30555元。陈高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和周翠兰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2013年8月3日,陈高峰因文盛公司项目需要,又从周翠兰处拿去多种油漆材料计1160元。上述两项共计31715元。后经周翠兰多次催讨,文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油漆材料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周翠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文盛支付油漆材料款共计31715元;2、由文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文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文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陈高峰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与周翠兰进行工程结算单,请求法院驳回周翠兰起诉。经审理查明:周翠兰在深渡镇经营一家油漆店。项目部系文盛公司为完成徽州家园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在歙县深渡镇成立的管理部门,陈高峰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徽州家园项目建设需要,由陈高峰负责向周翠兰处购买油漆材料。2013年3月20日,周翠兰与陈高峰进行结算,确定徽州家园项目尚欠油漆材料款30555元,此款另有文盛公司盖章认可。2013年8月31日,文盛公司再次向周翠兰处购买油漆材料计价款1160元,此款已由陈高峰签字认可。上述油漆材料款共计31715元,周翠兰多次催讨,文盛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周翠兰诉至法院维权。因文盛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周翠兰提交的起诉状、结算单、销货清单、(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项目部系文盛公司为了履行建筑合同义务所成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文盛公司负担。经本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79号案的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陈高峰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周翠兰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及与周翠兰货款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文盛公司负担。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翠兰已依约交付了项目部所需的油漆材料,现文盛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周翠兰要求文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周翠兰的代理费诉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翠兰油漆材料款3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16.5元,由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文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