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国辉诉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辉,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国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辉,被上诉人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泽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国辉于2013年8月31日至勤泽美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勤泽美业公司安排王国辉在紫竹大厦负责现场保洁管理工作,担任保洁主管。王国辉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3月5日,王国辉提出辞职,王国辉最后出勤至该日。勤泽美业公司《清洁项目人员管理手册(试行版)》规定:“加班人员需提前填报《加班申请单》,写明加班时间、地点、事由,经项目管理部经理签字确认并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原则上,加班人员应在实际加班时间的前一个工作日将经过批准的《加班申请单》报人力资源部备案;遇到紧急情况的,可向项目管理部经理或运营总监电话申请,并在实际加班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填写《加班申请单》交由项目管理部经理签字后,提交人力资源部确认后备案。未经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签字和事后补交的加班单一律不认可有效加班。”王国辉于2013年9月1日签字确认已知晓该规章制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勤泽美业公司处保洁员岗位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0月,王国辉向勤泽美业公司提交四张加班申请单,分别为2013年10月2日加班8小时、10月3日加班8小时、10月6日加班12小时、10月7日加班13小时,勤泽美业公司认可该加班事实并已支付王国辉该月延时加班工资349.1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46.90元。王国辉填写的加班申请单上注明,加班申请单由员工在加班当天填写完整并交给其部门负责人审批,之后提交运营总监审批,并于加班次日17时前将加班申请单交至人力资源部门汇总。2014年3月10日,王国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717.33元。2014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勤泽美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912.36元。王国辉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717.33元。原审审理中,王国辉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申请单复印件,王国辉称其按月将加班申请单交给部门负责人翁维志,要求安排调休,后王国辉于2014年3月5日提出辞职,无法安排调休,翁维志就把加班申请单还给了王国辉,王国辉于辞职当天将加班申请单原件交给了勤泽美业公司,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勤泽美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勤泽美业公司认可已于2014年3月5日收到加班申请单原件,但认为王国辉离职时一次性提交加班申请单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不能认可为有效加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勤泽美业公司提供的《清洁项目人员管理手册(试行版)》及王国辉2013年10月的加班申请单,勤泽美业公司处执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未经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签字和事后补交的加班单一律不认可有效加班。王国辉知晓该规章制度并于2013年10月履行了加班申请及审批的手续。王国辉于离职时向勤泽美业公司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申请单并据此主张加班工资,显然不符合上述加班申请审批制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加班,故对于王国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国辉于2013年10月延时加班25小时、节假日加班16小时,勤泽美业公司应支付王国辉2013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754.3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勤泽美业公司已支付该月加班工资796元,尚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23.83元。仲裁裁决勤泽美业公司应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912.36元,勤泽美业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勤泽美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912.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勤泽美业公司:1、确认王国辉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加班事实;2、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717.33元;3、支付王国辉赔偿金35,000元;4、支付王国辉拖欠工资50%经济补偿金。王国辉的主要理由为:王国辉在紫竹大厦负责现场保洁管理工作,担任保洁主管。紫竹大厦没有现场经理、领班,下面工作的人也少于勤泽美业公司与紫竹大厦签订的合同,王国辉还要承担现场经理,领班的工作,故存在大量的加班,王国辉是受区域经理的指令进行加班的,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清洁项目人员管理手册(试行版)》执行,突发事件时总经理都下班了,不可能让总经理审批,所以不存在加班审批。王国辉的加班申请单也不是一次性提供的。被上诉人勤泽美业公司辩称,勤泽美业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审批,对王国辉未经过批准进行的加班不予认可,王国辉提交的加班申请单都是在离职当日,勤泽美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王国辉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王国辉提出的要求勤泽美业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国辉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申请单复印件,这些加班申请单均没有运营总监签名,除2014年2月15日的加班申请单上部门负责人签字为王国辉与翁维志,其余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均为翁维志,而王国辉自认翁维志与其同一天与勤泽美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这些加班申请单上填写时间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不匹配,如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加班申请单上载明的是周末加班,加班内容是“9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9天),一共加班72小时”;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加班申请单上载明的是工作日加班,加班内容是“9月2日、3日、4日、5日、6日、10日、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19天),一共加班95小时”;等等。在月初申请加班是不可能知道本月即将发生的加班事实的,因此王国辉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存疑。而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王国辉向勤泽美业公司提交四张加班申请单,分别为2013年10月2日加班8小时、10月3日加班8小时、10月6日加班12小时、10月7日加班13小时,这四张加班申请单均载明具体的加班事由和工作内容,如2013年10月7日的加班申请单,载明系“物业要求,台风暴雨加强夜间值班,故加班13小时”,上面还有运营总监签字的。而王国辉在仲裁和原审中提交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加班申请单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为“10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很明显,两张加班申请单在10月7日发生重叠。此外,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的加班申请单上,加班事由一栏内容为“10月5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而根据王国辉自己制作的考勤表,2013年10月5日王国辉是休息的。综上,本院对王国辉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加班申请单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国辉于2013年10月延时加班25小时、节假日加班16小时,勤泽美业公司应支付王国辉2013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754.3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并无不妥,鉴于勤泽美业公司已支付该月加班工资796元,尚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23.83元。仲裁裁决勤泽美业公司应支付王国辉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912.36元,勤泽美业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国辉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