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安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湖南省安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湖南省安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与黄某高(另案处理)四人各持一支猎枪,从安化县大福镇驾车前往鸬鹚渡镇花桥村板溪锑矿附近山林中打猎。在打猎无果后,被告人刘某某载着被告人谭某某驾车返回安化县大福镇。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花桥村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到一支猎枪;在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座位下检查到刘某某存放的一支猎枪。被告人黄某高载着被告人田某某驾车返回安化县大福镇。途经桃江县松木塘镇公路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高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检查到黄某高、田某某存放的各一支猎枪。经鉴定,查获的四支猎枪均系枪支。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中、黄某坤、张某兵、黄某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与黄某高(另案处理)四人各持一支猎枪,从安化县大福镇驾车前往鸬鹚渡镇花桥村板溪锑矿附近山林中打猎。被告人刘某某载着被告人谭某某驾车在返回安化县大福镇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花桥村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到猎枪一支,在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座位下检查到刘某某存放的猎枪一支;被告人黄某高载着被告人田某某驾车在返回安化县大福镇途经桃江县松木塘镇公路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高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检查到黄某高、田某某存放在此的猎枪各一支。经鉴定,查获的四支猎枪均系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猎枪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枪支系猎枪。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理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猎枪四支、步枪子弹38颗。4、安化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安化县公安局自2010年起至今,未办理过猎枪证、借枪证。黄某高的猎枪借用证系伪造。5、桃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的到案情况。6、检查笔录,证实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检查到一支猎枪;在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座位下检查到刘某某存放的一支猎枪;在黄某高驾驶的车辆后排座位上检查到黄某高、田某某存放的猎枪各一支。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她同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黄某高一起到的鸬鹚渡镇板溪。黄某高他们拿着猎枪是去打猎的,她是来采野菜的。后他们在回安化的途中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拦住,黄某高他们的猎枪被扣掉了。2、证人黄某坤的证言,证实他父亲黄某高持有一支他爷爷遗留下来的猎枪。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4年9月24日,他们和黄某高四人开车一起去桃江县鸬鹚渡镇的板溪打猎,在打猎无果返回安化的途中,猎枪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同时他们四人均没有持枪证。2、同案人黄某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他同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开车一起去桃江县鸬鹚渡镇的板溪打猎,途中还遇到了他的亲戚王某中。后他们在打猎无果返回安化的途中,猎枪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他的猎枪是他父亲留下来的,没有编号,没有持枪证,只有一张猎枪借用证。五、鉴定意见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猎枪系枪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4月23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三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影响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