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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喻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2月6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陈某甲,男,出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喻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喜欢打牌,不孝敬老人,不关心、照顾妻子。原告因此失去了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都比较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离婚纯属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自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同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虽然一般,但双方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但只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以维持并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