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国俊与宋春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俊,宋春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005号原告姚国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节,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原告姚国俊与被告宋春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保平,被告宋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姚国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局汽车站附近时,适逢被告宋春节驾驶津XX小客车转弯,其小客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相剐,将原告别倒摔地,致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宋春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不能上班,回原籍疗养近一个月。宋春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9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53.5元、修车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节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从用药清单来看,原告的伤情较轻。出租车发票和高速收费发票时间有冲突。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计件,不可能有计件工资。修车费单据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事故驾驶员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院发票没有日期,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且事发地点为丰台区,原告却去昌平区医院看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方面,原告伤情轻微并没有医嘱明确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方面,医院开具的两张假条不连续,不能证明其实际休假日期,误工证明没有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最低标准给付10天。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修车费方面,我公司同意酌情给付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宋春节驾驶津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西局汽车站附近时,恰逢姚国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姚国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宋春节负全部责任,姚国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国俊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因就医支付医疗费509.96元。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31日出具门诊诊断证明,均载明:姚国俊左小腿、左肘部多发皮肤软组织伤,休息一周随诊。2014年9月10日,北京祥水河装饰中心开具证明,载明:“姚国俊在我公司领取的是计件工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领取报酬;2014年8月7日下午,姚国俊自我公司返还住家的途中,在西三环路西局汽车站附近时,被汽车撞伤而误工一个月;2014年8月8日至9月7日,本公司停发其计件工资8000元。”姚国俊另提供修车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其修车费、交通费损失。另查,宋春节驾驶的津XX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春节驾驶机动车与姚国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国俊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春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春节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宋春节予以赔偿。姚国俊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国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考虑姚国俊伤情及行业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对于姚国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对于姚国俊主张的修车费,其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收据,本院基于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姚国俊车辆受损、宋春节亦予以认可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姚国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国俊医疗费五百零九元九角六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国俊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国俊交通费五百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国俊修车费一百二十元。五、驳回原告姚国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姚国俊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春节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