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作刚(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杭怀川(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判决认定拆迁补偿款43万元,每人分得21.5万元,上级补助金每人27058元,共计242058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上级补助金共计242058元;判令原告分得房屋40平方米;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和上级补助金,原告应当向发放补偿款和补助金的部门主张权利;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拆迁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已经离婚,房屋不应向原告补偿;离婚判决书已经处理拆迁补偿款和上级补助金,本案不应再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追加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阁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村委会)作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李某乙起诉离婚。2012年10月9日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建三层楼房1处,面积600平方米,2008年建农家乐饭店1处;2011年为整体拆迁安置,李某乙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其中三层楼房补偿款为37万元,农家乐饭店补偿款为6万元,上述补偿款未发放到户;因原、被告居住的阁老村滑坡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政府决定对该村整体拆迁安置,上级补助金每人分得2.7058万元。判决内容为:“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三层楼房、农家乐饭店拆迁补偿款43万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1.5万元。四、上级补助金每人2.7058万元,被告李某甲分得一人补助金2.705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8月6日李某乙(乙方)与阁老村委会(甲方)签订的阁老村新房分配旧房拆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经阁老村二组、三组全体党员、群众代表及村两委共同商讨研究决定,一致通过新房分配,旧房拆迁方案如下:一、分房方案:1.……2.……3.定于8月6日8点于村委大院先抓顺序序号,再抓楼房号;4.定于8月10日领取钥匙,并由村委会人员指定认房……三、同意分房,拆迁方案的每户代表必须在2011年8月6日于村委大院抓阄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乙方保证对抓阄结果无异议,不论抓到任何楼层的房型不得反悔。”2015年4月11日,阁老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9号,所涉的房屋赔偿款242058元至今没有实际发放。经手人:赵承河,职务:支部委员。”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赵承河和西营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吕文莲调查。赵承河称,上级仅对每亩地补偿20万元,数额远远不够;现在地还未验收,上级还未拨款;阁老村委会也没钱向村民发放;故李某乙的三层楼房、农家乐饭店拆迁补偿款和李某甲的上级补助金至今没有发放。吕文莲称,阁老村委会的账由经管站代管,上级至今没有发放钱款;阁老村委会账上至今没有补偿款。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阁老村委会为被告。原告称,原告了解到全部补偿款和上级补助金已经发放,并由被告领取,但没有证据证明;不清楚被告分得房屋的坐落、房号,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阁老村新房分配旧房拆迁合同复印件、阁老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三层楼房、农家乐饭店拆迁补偿款43万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1.5万元;被告李某甲分得补助金2.7058万元。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予确认。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系离婚之诉,确认因拆迁房产获得的补偿款和补助金在夫妻内部分割份额,该财产分割请求系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上述两项款,系给付之诉。两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虽相同,但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是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处理上述两款项,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阁老村委会证明和本院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至今未发放,被告亦不认可已经发放和收到该款项,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两款项已经发放并全部由被告领取,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上级补助金共计2420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分得40平方米房屋,但不能明确应分房屋的坐落、面积、房号,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主张的给付主体系被告李某乙。阁老村委会应否发放相关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