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袁军海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海,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27011975********,农民,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西姚村五组路北东五巷**号。199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因证据不力、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继续侦查本案决定书,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文化街早市,趁被害人黄晓琳不备时,将其放在电动车上的手包盗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5元及超市积分卡1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晓琳。2、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趁一名女子买东西不备时,将其放在口袋里的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因未找到被害人,赃物被扣押。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3、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陈被害人焦小亭忙于购物不备时,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焦小亭。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此外,被告人袁军海还供述于2013年6月份一天早上,在本市区文化街早市一个自行车车筐里盗走两部手机。案发后,该赃物手机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军海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军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袁军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文化街早市,趁被害人黄晓琳不备时,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黄色手包盗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5元及福瑞特超市积分卡1张,当被告人离开现场几十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黄晓琳认领。2、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趁一名女子买东西不备时,将该女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欧博信牌6688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因未找到被害人,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结论书,该手机价值425元。3、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军海在本市区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趁被害人焦小亭购物不备时,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之后,被公安干警抓获,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焦小亭认领。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运盐价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结论书,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综上,被告人袁军海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1895.5元。同时查明,随案移交的物品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未找到被害人的欧博信牌6688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黄晓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4日早上,我在文化街早市上买菜,将我的包放在电动车的车把上,买完菜准备付钱时发现钱包丢了。我的钱包是一个黄色的小手包,包内有30.5元的零钱和福瑞特超市的积分卡;2、被害人焦小亭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2日16时,我在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买东西,买完东西刚走了一截,过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手机被偷了,我一摸口袋才发现我的手机丢了,这个人告诉我他是警察,说偷我手机的人被抓住了,我的手机是白色的小米3,于2014年6月初购买,购买时价值1799元;3、被告人袁军海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4日早上10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八一市场东口油泵厂早市上伺机作案,我看见一辆电动车手把上挂着一个手提袋,车跟前没有人,我就走过去将放在袋子里的一个黄色小手包拿走了,随后我就离开了,刚走了几十米远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014年1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盐湖区南风广场踅摸,想偷点钱或者偷点东西换钱,在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时,在一个卖东西的摊前面有一个女的在买东西,我趁她不注意,从她上衣左边的口袋里偷了一部黑色直板后盖是红色的手机,牌子是字母的;同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盐湖区南风广场转悠,想偷点钱或者偷点东西换钱,走到南风广场今日海港城门口时,在一个卖东西的摊前面有一个女的在买东西,我趁她不注意,从她上衣右边的口袋里偷了一部小米手机就往北走了,走到南风广场南风百货门口,被民警抓住了;4、证人卫振千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盐湖区公安分局西城中队的协勤民警,2014年8月14日我在辖区内巡逻,当走到西街早市时,发现袁军海鬼鬼祟祟的,我感觉不对劲就一直跟着他,一直跟到文化街早市,发现他在一辆电动车上把一个手提包偷走了,我就上前把他抓住,带回刑警队了;5、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袁军海盗窃的手包、现金、手机及随身携带的镊子;被害人焦小亭指认其被盗的手机;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袁军海处扣押黄色手包一个、现金30.5元,福瑞特积分卡一张、小米3直板手机一部、OPSSON牌直板手机一部、长柄镊子一把;7、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黄晓琳领取被盗的黄色手包一个及现金30.5元;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军海于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军海于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161号,证实被告人袁军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满释放;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43号,证实被告人袁军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满释放;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我队民警在盐湖区南风广场南风百货门口将犯罪嫌疑人袁军海抓获到案;11、收款收据,证实焦小亭于2014年6月7日以1799元购买一部小米3手机;12、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4)第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博信牌6688手机一部价值425元;小米牌M3型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以上两项合计1865元;1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清单,证实小米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焦小亭;14、物证OPSSON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军海,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2701197501156919,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办西姚村五组路北东五巷35号。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袁军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