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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玉彬与关长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彬,关长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玉彬,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关长胜,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陈玉彬与被告关长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中铁十三局进乡街高架桥二标段工程打工,2013年6月份工作22.6天,7月份工作27天,8月份工作26.1天,9月份工作19.7天,共计95.4天,工资150元/日,合计14,31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310元,出具欠据前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2,310元。被告出具该欠据后又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731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2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2,31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雇佣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的说明一份,注明原告人工费14,310元,出具说明前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12,310元。被告出具该说明后又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731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又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的说明,故应确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7310元,有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该说明后又给付原告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玉彬人工费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元(均为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关长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玉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忠慧